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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参与代表人诉讼,图的是钱、责任,还是生存?

三尺法科技 | 2025-05-08 19:19:23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投资者保护体系不断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逐步实现从制度构想到实践常态的转变。特别是在新修订的《证券法》将其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后,代表人诉讼已在康美药业、ST慧球等一系列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中得到实质性适用,展现出强大的制度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对于私募基金这一兼具专业性与组织性的特殊投资群体而言,在面对因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证券违法行为引发的系统性投资损失时,是否应当参与代表人诉讼、如何参与,以及参与后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商业影响与实际收益之间的权衡,正逐渐成为行业关注的核心议题。

本文将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实践路径切入,结合典型案例剖析制度运行中的关键节点与现实挑战,并进一步探讨私募基金作为专业投资者如何在合规、稳健的基础上,有效行使权利、维护投资安全,实现法律责任与商业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简述

代表人诉讼,源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类案集合”理念,旨在通过集中审理、统一裁判的方式解决大量具有相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在证券领域,该制度被引入以回应投资者“维权难、成本高、周期长”的现实困境。我国《证券法》第95条明确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中的适用基础,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则,确立了“示范案件+代表人+一人胜诉、全体受益”的基本机制框架。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在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财务造假、重大信息隐瞒等行为遭受损失时,可通过代表人诉讼集中主张权利,从而在法律程序上实现规模化、高效化维权,显著降低单一投资者维权的时间与财务成本。

从康美药业案到牧原股份案,近年来已有多起重大证券纠纷案件通过代表人诉讼程序实现判决或调解结案,标志着该制度正从立法落地走向实务运行,逐步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可忽视的法律工具。

 

二、真实案例:康美药业案与ST慧球案

案例一:康美药业案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是我国资本市场首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的案件,具有标志性意义。在该案中,中小投资者依法申请中国证券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代表人,对康美药业因虚假陈述所致的证券市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康美药业向投资者赔偿金额超过24亿元,开创了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落地实施、实质性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先河。

值得关注的是,在该案的原告结构中,除大量自然人投资者外,亦有部分私募基金产品通过管理人名义参与诉讼,表明私募机构对资本市场法律维权渠道的敏感性与行动力已有所提升。然而,与此同时,也有相当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对诉讼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顾虑、担心影响与LP的关系,或出于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理解不深、操作流程不明,选择未参与甚至回避维权,导致基金财产虽遭受实际损失却未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形成“应赔未索”的落差。

这一案例不仅揭示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也暴露出机构投资者在权利主张路径上仍存在制度适应、观念转变与机制建设上的不足。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如何在维持合规经营的同时,建立起系统化、专业化的维权机制,正成为新时代合格管理人的重要能力标尺之一。

案例二:ST慧球案

在ST慧球因信息披露违法引发的代表人诉讼中,大量中小投资者依法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最终通过司法途径实现了部分投资损失的追偿,展现了该制度在中小投资者维权中的现实可行性与法律效力。

然而,与康美药业案中部分私募基金积极参与不同,部分私募机构在ST慧球案中选择保持观望,未进入诉讼流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对诉讼带来负面影响的担忧,特别是在目标公司存在可能被并购或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背景下,基金管理人担心参与诉讼会影响未来与相关方的博弈空间,甚至可能影响其重整投资资格或资本市场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部分机构在代表人诉讼制度面前,尚未建立起清晰的法律响应机制和风险评估体系。

这一现象也进一步揭示:对私募基金而言,代表人诉讼不仅是一项用于追索投资损失的维权工具,更是一种需要纳入整体投资策略考量的法律选择。是否参与、何时参与、以何种方式参与,需要管理人在法律、商业、合规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才能实现基金整体利益的最优配置。。

 

三、私募基金参与代表人诉讼的关键问题

1、权利基础与参与资格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严格强调“损害发生在合法持股期间”这一前提条件。因此,私募基金在考虑是否参与诉讼时,首要任务是审慎核查自身或旗下基金产品在违法行为揭露前后关键时间节点的交易记录,以判断是否具备“适格原告”的身份。这一过程不仅关乎是否有权参与诉讼,也关系到未来胜诉与受偿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产品大多采用契约型结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隔离,导致“谁有权提起诉讼”成为实务中的一大难点。例如,在未设定明确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全体LP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否需要逐一征得LP授权,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认定中可能存在分歧。这些法律不确定性会直接影响维权的效率和可行性。

因此,私募机构可以考虑在基金产品设计阶段即前置考虑相关法律安排,在基金合同中设置明确的维权授权条款,如授权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或代表基金整体利益参与代表人诉讼、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等,以规避后期程序障碍和授权瑕疵问题,提升维权的合规性与执行力。

2、诉讼成本与信息披露考量

相较于普通投资者,机构类基金管理人在是否参与代表人诉讼的决策上,通常更加敏感与审慎。这不仅因为他们更重视品牌声誉与外部形象管理,还因其需综合考虑与现有LP的沟通成本、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例如,在诉讼对象为上市公司董监高或未来潜在合作方的情况下,维权行为可能被对方视为对抗姿态,从而影响后续项目合作或再融资安排,形成所谓“维权的后遗症”。

对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从资产管理职责的角度出发,理性看待诉讼行为的本质。参与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对基金财产受损后的依法追偿,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的资产净值与公平回报,属于尽职履责的正常范畴。只要在信息披露中把握适度原则,向LP明确披露维权目的、风险评估及操作路径,并持续沟通诉讼进展,往往反而能提升管理人“有担当、有能力”的专业形象,而非构成声誉风险。

同时,管理人也可考虑通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中立第三方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以“代位维权”方式实现对基金利益的保护,从而在维权与合作关系之间实现平衡。这种模式不仅可以减少管理人正面卷入的敏感性,也有助于专业化处理诉讼流程,降低操作难度与舆情压力。

3、退出机制与分配机制

在代表人诉讼胜诉并获得赔偿后,如何对赔偿款项进行分配,是众多LP高度关注的问题。尤其对于已完成清算或临近清算的基金产品而言,赔偿收益的接收与分配安排一旦缺乏事先设计,极易引发权属不清、分配争议,甚至导致管理人面临潜在法律责任。

首先需明确的是,赔偿款本质上属于基金资产在运行期间因受侵权而产生的后续收益,依法应归属于当期或当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未清算的基金,可结合合同条款按现有份额进行正常分配;而对于已清算基金,若未对后续潜在赔偿预留机制或设定延展管理安排,则赔偿款可能难以有效承接,进而使原始LP权益悬而未决。

因此,建议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设计阶段即前置考虑相关情形,例如设置“潜在损害赔偿收益账户”或“尾部权益暂存账户”,在清算阶段对可能的后续赔偿款项进行专户保留,并明确其分配机制。此外,也可在基金终止前委托独立第三方(如独立清算人或托管银行)保管诉讼待收款项,保障赔偿资金的安全和按约分配。

对于是否将赔偿计入基金利润或收益,还需结合具体会计处理和税务政策综合判断,特别是在合伙型基金中,赔偿款项可能对所得税分配与申报产生影响,亦需管理人在报表和披露中予以谨慎处理。

 


代表人诉讼不仅是投资者维权的新通道,更是市场参与者行为的新标尺。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力量,既是风险的承担者,也是规则的维护者。积极参与代表人诉讼,既是履行“受托人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在复杂市场中保护基金财产、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路径。

在未来制度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如何在法律与商业之间平衡、在维权与合作之间博弈,将成为每一家私募机构需要直面的新命题。


文 | 夏叶璐

编辑 | 麻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