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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九银投资违反私募监管法规被监管罚款120万元

经理人 | 2026-04-09 09:28:0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烟台九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九银),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何元伟,男,烟台九银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烟台九银违反私募监管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九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委托他人募集资金

  2021年5月至2025年2月,烟台九银将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2只私募基金产品(以下简称2只基金)的资金募集职责委托2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家公司)行使。

  2家公司向潜在投资者宣传推介2只基金,向投资者发售2只基金的份额,为投资者办理份额认购和赎回。烟台九银未实际履行2只基金的资金募集职责。

  二、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

  2021年5月至2024年3月,烟台九银将2只基金的投资管理职责委托2家公司行使。

  2家公司为2只基金选择投资标的并开展尽职调查,安排2只基金与相关方签订投资协议,审批和划转2只基金收到的投资款。烟台九银未实际履行2只基金的投资管理职责。

  烟台九银将2只基金的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责委托2家公司行使,从2家公司获取收益(不含税)共计105,803.9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银行流水、基金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烟台九银委托他人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条例》第十七条、《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四十八条、《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行为;烟台九银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五十三条、《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行为。

  何元伟作为烟台九银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决策烟台九银上述违法行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私募条例》《私募办法》适用的特别情形,我局决定:

  一、对烟台九银委托他人募集资金的行为,依据《私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烟台九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以600,000元罚款;对何元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80,000元罚款。

  二、对烟台九银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的行为,依据《私募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烟台九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00元罚款;对何元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80,000元罚款。

  同时,没收烟台九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05,803.96元。

  综上,对烟台九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5,803.96元,并处以1,200,000元罚款;对何元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6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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