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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重磅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PE星球 | 2026-06-13 01:40:22

  原“中国私募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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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摄影:Bob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配套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中基协发〔2026〕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协会自律规则以及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及投资者对信息披露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基金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

  第四条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

  (四)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私募基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章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定期报告

  第一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净值披露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净值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闭式私募证券基金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二)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在封闭期内,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

  (三)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披露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的频率不得低于基金开放频率,至少披露开放日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

  第二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基金季度报告。

  第七条

  私募证券基金季度报告产品概况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私募基金名称、运作方式、类型、成立日期、到期日期、开放频率、分级信息等;

  (二)期末私募基金总份额、净资产、总资产;

  (三)基金经理、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限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本信息以及信息披露联系方式;

  (五)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的复核意见。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基金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如有)、十二个月内最大回撤、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等信息。分级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分别披露各级的上述信息。

  第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应当披露基金主要财务指标,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总额及主要费用明细、已实现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利润总额、净利润等。

  第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应当披露对基金净值有重大影响的估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程序。主要投向单一投资标的的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就投资标的估值情况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投资资产类别、金额、比例等情况。投资股票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金额及占比;投资债券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债券类型、评级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公允价值及占比;投资衍生品资产的,还应当披露衍生品资产的类别、挂钩资产类别、权利金、保证金、期末合约市值、公允价值变动、杠杆水平等情况。

  投资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私募证券基金,还应当披露所投资产管理产品情况,包括按主要投资策略及所投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列示投资金额及占比。

  第十二条

  投向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私募证券基金,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披露投资资产情况外,还应当披露穿透后合并计算的报告期末投资资产类别、金额、比例以及投资路径等信息。

  私募证券基金将百分之九十以上基金净资产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的单一私募基金的,应当披露所投单一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报告。

  第十三条

  投资于同一债券的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同一资产的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百分之二十五的,应当披露投资资产的具体信息,包括资产类型、投资资产数量、投资金额及其占比、后续拟处理方式,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除外。

  符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二十二条要求且在二十个交易日内完成调整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应当披露基金期初、期末杠杆水平。分级私募证券基金还应当披露分级杠杆水平。

  第十五条

  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合计超过本基金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应当按受限类型披露持有流动性受限资产情况,包括资产类别、金额及占比、估值方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私募证券基金直接或者通过衍生品等间接方式投资境外资产的,应当分别按照跨境投资方式以及资产交易场所地点,披露主要投资境外资产类别、投资规模及占比、跨境投资路径等情况。在跨境投资路径披露中,涉及场外衍生品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手方名称;涉及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披露所投资产管理产品名称、管理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私募证券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披露交易日期、关联方名称、关联关系、资产类型、交易对手方、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依据及决策程序等情况。将百分之九十以上基金净资产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可以汇总披露净申赎金额及期末投资余额等相关情况。

  第三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条以及本细则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基金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外部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审计报告全文,并在私募证券基金年度报告正文中转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不得修改或者删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

  将百分之九十以上基金净资产投资于单一私募证券基金,且被投私募基金应当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投资者披露被投私募证券基金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及管理基金的经验;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变动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的说明;

  (三)基金经理简介及任职情况;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报告期内本基金运作遵规守信情况说明;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报告期内本基金的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的说明;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相关事项的说明;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报告期内发生影响正常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正常履职的重大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托管人报告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本基金托管人遵规守信、履职尽责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私募证券基金在本年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以及新三板股票的比例合计高于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十,投资私募基金及衍生品的除外;

  (二)持有衍生品资产合约价值的比例高于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十,或者衍生品账户权益高于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境外资产的比例高于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十,直接投资于境外标准化资产的除外;

  (四)投资其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比例高于该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五)投资前述流动性受限资产、新三板股票、境外资产、其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金额与衍生品资产的持仓合约价值合计高于私募证券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定期报告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半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半年度报告产品概况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私募基金名称、类型、注册地(如有)、成立日期、到期日期、运作状态;

  (二)期末基金净资产、期末基金总资产;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如有)、关键人士(如有)、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限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基本信息以及信息披露联系方式;

  (五)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信息的复核意见(如有)。

  第二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基金净资产及变动情况,投资者变动情况,收益、各项费用及利润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认缴实缴金额及占比、净资产、投入资本回报率、投入资本总值倍数;

  (二)私募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自然人投资者变动情况应当单独披露;

  (三)已分配金额、累计分配总额等;

  (四)费用总额及主要费用明细、应缴税费、净利润。

  第二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基金估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程序、其他估值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投资资产组合的投资金额及比例。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汇总披露基金累计项目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总投资项目、新增投资项目及投资决策程序、项目退出及退出资金分配情况。投资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还应当披露所投私募基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私募基金名称、类型、累计投资成本、已回款金额、账面价值及占比。

  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基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基本情况:投资日期、统一社会信用编码、股票代码(如有)、投资方式、投资行业;

  (二)投资情况:项目投资本金及账面价值,估值方法,权属确认及投资决策程序情况;

  (三)退出情况:退出方式、累计退出本金及回款金额;(四)项目的投资架构情况;

  (五)跨境投资方式及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按照前款要求披露穿透后投资项目情况,还应当披露特殊目的载体名称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投向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除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投资资产情况外,还应当披露穿透后投资规模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前十名的投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名称、累计投资成本已回款金额、账面价值以及投资路径等情况。私募股权基金将百分之九十以上基金净资产投资于单一私募基金的,应当披露所投单一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报告。

  第三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基金期初、期末杠杆水平。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还应当披露分级杠杆水平。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的,还应当披露特殊目的载体名称、基金投资金额以及期初、期末杠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披露交易日期、关联方名称、关联关系、资产类型、交易对手方、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依据及决策程序等情况。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基金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审计报告全文,并在私募股权基金年度报告正文中转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不得修改或者删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管理基金的经验;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变动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

  (三)关键人士(如有)的简介以及任职情况;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报告期内本基金运作遵规守信情况说明;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报告期内基金运作管理和项目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相关事项的说明;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报告期内发生影响正常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正常履职的重大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托管人报告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本基金托管人遵规守信、履职尽责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规模超过一亿元且自然人投资者二十人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存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披露的内容、时间和审计要求按照本细则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执行。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

  第四章 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在完成清算前发生《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所述重大关联交易临时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日期、关联方名称、关联关系、资产类型、交易对手方、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依据及决策程序、交易事项概述等,若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私募基金应当在每次清算结束后及时披露清算报告。超过一年无法完成清算的,应当每年至少披露一次清算有关事项,披露内容按照清算报告相关要求执行。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未托管私募基金的最后一次清算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担任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组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以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

  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清算报告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金清算组(人)、清算起止日期、清算次数等基本情况;

  (二)私募证券基金应当披露清算报告基准日资产情况、主要财务费用、分配情况、未变现资产情况以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信息的复核意见;

  (三)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披露认缴金额、累计实缴金额(份额)、投资收益、主要财务费用、已分配金额、投入资本回报率、未变现资产情况以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信息的复核意见(如有)。

  第四十一条

  私募基金将百分之九十以上基金净资产投资于单一私募基金的,应当披露所投单一私募基金的临时报告、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信息。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协会制定信息披露重要内容模板。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的具体信息应当不少于重要内容模板的要求,具体格式可以自定。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披露。

  第四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所披露的信息在协会的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备份,投资者可以登录该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信息披露备份平台不作为信息披露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备份,未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渠道披露的,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向投资者披露的私募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文本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披露的相关数据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未公开信息等履行保密义务。

  上述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协会对信息披露备份平台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开展案件检查、调查外不予使用。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章程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协会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信息披露中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实施自律管理,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警告、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本细则第四条所述行为的,协会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警告、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警告、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披露信息的,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备份;逾期未备份的,协会可以对外公示,并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协会可以对外公示,并记入协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配套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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